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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系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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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0月21日交通部交人劳发[1997]629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统一和规范系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保障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有关精神,结合部属企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并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按规定参加系统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
  第二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是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个人账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 企业单位养老保险机构应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系统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职工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社会保障号码校验码之前,可暂用职工身份证号码。职工身份证号码因某种原因更改时,个人账户号码不作变动。
  第五条 个人账户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人首次缴费时间、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账利率、单位和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的比例、当年缴费金额、当年记账利息及个人账户储存额情况等项目(表式见《交通系统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
  第六条 部属统筹企业单位个人账户建立时间原则上从1994年1月1日开始。
  (一)1994年1月1日已参加系统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并且单位和职工个人已按部规定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职工个人账户从1994年1月1日起建立。
  (二)1994年1月1日之前部属企业单位职工参加系统外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按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后,其个人账户也从1994年1月1日起建立。建立账户前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按有关规定认定视同缴费年限;转入的个人缴费可在个人账户中单列并按规定计算利息,转入的单位缴费纳入系统统筹基金。
  (三)1994年1月1日之后参加系统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单位,应按部规定足额补缴1994年至批准参加系统统筹期间的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后,方可从1994年1月1日开始建立个人账户。
  补缴年度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原则按补缴年度上年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与补缴年度上年当地(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核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同期部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执行。
  补缴年度单位缴费基数,按补缴年度上年单位缴费工资基数总额核定。补缴年度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企业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核定。
  (四)1994年1月1日之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当月起建立个人账户。
  (五)1994年1月1日之后安置的军队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以及从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调入的职工,在国家明确规定之前,可从企业单位安置、录用和调入当月起建立个人账户,以前的军龄、工龄可按规定认定视同缴费年限。
  (六)1994年1月1日之后从系统外已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调入企业的人员,应按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基本养老保险金转移的规定办理基金转移手续。调入人员原则上从调入之月起建立或续建个人账户,续建的个人账户起始时间不得早于1994年1月1日。建立账户前的个人缴费可在账户中单列,单位缴费纳入系统统筹基金。
  第七条 视同缴费年限是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是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重要指标。一级企业单位养老保险机构应根据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负责对所属单位职工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进行监督。
  第八条 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逐步降至3%。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1997年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
  第九条 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核定缴费工资基数。行业平均工资公布实施前,职工缴费工资基数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核定;由于远洋船员的特殊性,远洋船员缴费工资基数可按上海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核定,高于上海市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核定。
  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缴费;超过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缴费,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记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条 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及新建单位职工可按起薪当月全月的缴费工资核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从下一个缴费年度起,再改按上年实发月平均缴费工资核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一条 因各种原因停发工资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停发工资期间本人应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在本单位有上年缴费工资资料的,只缴纳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无上年缴费工资资料的,还应缴纳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在本单位无上年缴费工资资料的,其缴费工资基数按当地(或行业)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并按部规定的个人和单位缴费比例缴纳个人和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借调到外单位工作并由外单位发放工资的人员,如借调单位和个人足额缴纳了单位及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续记账户,并计算实际缴费年限;不缴纳的,账户予以封存。
  第十三条 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或劳务外派人员的个人缴费,可按本人出境、出国或劳务外派上年在本单位领取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核定缴费工资基数。从下一个缴费年度起,再改按上年企业单位同类人员核定缴费工资基数。少数劳务外派人员无上年缴费工资资料,可由派出单位养老保险机构参照企业同类人员核定其缴费工资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