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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证据保全与先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证据保全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人民法院及时保全到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或者侵权获利的真实的财务账册,将促使专利侵权案件顺利解决。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仅规定了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和财产保全,没有规定诉前证据保全的内容。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对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原因之一是人民法院不能完全替代当事人在起诉前收集证据。鉴于证据保全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主要作用,本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对此问题有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

  在一些专利侵权案件比较集中的地区,人民法院积累和总结了许多很好的经验。例如,在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及时进行证据保全,并由审理该侵权案件的合议庭和执行人员共同进行,实践证明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在对侵权案件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基础上以证据保全为主,实施这两项措施后,被告主动提出调解结案的比例高、结案快、执行效果好。1999年共调解结案133件,其中78件是因为对被告进行了保全措施,有22件是法院一查封,被告即主动提出调解结案。

  过去很多人认为,我国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缺乏类似国外临时禁令的规定,因而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颇有微辞。实际上,从现行法律规定看,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起诉后终审判决前,依法作出责令被控侵权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先行裁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因此,诉讼中人民法院作出责令被告停止侵权的先予执行裁定属于已有规定,但是,过去由于人们认识上的不一致,审判实践中并没有对此加以充分利用。为澄清司法实践中的模糊认识,也为使本司法解释内容更加完整,在第十七条中明确此项内容,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据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的判断标准与是否准予诉前临时措施的标准也应当是相同的。